为了进一步落实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和《水利行业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水安监〔2011〕34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部属水利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申请一级的非部属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是指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从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的企业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其中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为施工工期2年以上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小型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和施工工期2年以下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不参加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但应按照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
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评审执行《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试行)》
第四条 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依据评审得分确定,评审满分为100分。具体标准为:
(一)一级:评审得分90分以上(含),且各一级评审项目得分不低于应得分的70%;
(二)二级:评审得分80分以上(含),且各一级评审项目得分不低于应得分的70%;
(三)三级:评审得分70分以上(含),且各一级评审项目得分不低于应得分的60%;
(四)不达标:评审得分低于70分,或任何一项一级评审项目得分低于应得分的60%。
第五条 水利部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委员会负责部属水利生产经营单位一、二、三级和非部属水利生产经营单位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其办公室设在水利部安全监督司。评审具体组织工作由中国水利企业协会承担。
第六条 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程序:
(一)水利生产经营单位依照《评审标准》进行自主评定;
(二)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根据自主评定结果向水利部提出评审申请;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水利部认可的评审机构开展评审;
(四)水利部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委员会审定,由水利部公告、颁证授牌。
第七条 评审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熟悉水利业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必备的设备,有开展标准化评审所需的人力资源。
第八条 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是体现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可作为业绩考核、行业表彰、信用评级以及评价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参与水利市场竞争能力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章 单位自评和申请
第九条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评审标准》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自主开展等级评定,形成自评报告(格式见附件4)。自评报告内容应包括:单位概况及安全管理状况、基本条件的符合情况、自主评定工作开展情况、自主评定结果、发现的主要问题、整改计划及措施、整改完成情况等。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在策划、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和自主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定时,可以聘请专业技术咨询机构提供支持。
第十条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根据自主评定结果,按照下列规定提出评审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表(见附件5)和自评报告:
(一)部属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经上级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向水利部提出评审申请;
(二)地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申请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的,经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水利部提出评审申请;
(三)上述两款规定以外的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申请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的,经上级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向水利部提出评审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应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二)水利工程项目法人所管辖的建设项目、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在评审期(申请等级评审之日前1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不存在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重大事故隐患已治理达到安全生产要求;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评审期内,未发生造成人员死亡、重伤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不存在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重大事故隐患已治理达到安全生产要求。
第三章 评审机构评审和水利部审定
第十二条 水利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通知申请单位开展评审机构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评审:
(一)评审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评审标准》,采用抽样的方式,采取文件审查、资料核对、人员询问、现场察看等方法,对申请单位进行评审;
(二)评审机构评审工作应在30日内完成(不含申请单位整改时间);
(三)评审机构应在评审工作结束后15日内完成评审报告(格式见附件6)。评审报告内容应包括:单位概况,安全生产管理及绩效,评审情况、得分及得分明细表,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建议,推荐性评审意见,现场评审人员组成及分工。
第十四条 水利部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委员会对评审报告进行审定,达到申请等级的,公示后由水利部公告、颁证授牌。
第十五条 评审未达到申请等级的,限期整改后重新申请评审;对部属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可征得其同意,根据评审结果确定其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水利部对取得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的单位,实施分类指导和督促检查,一级单位抓巩固,二级单位抓提升,三级单位抓改进。并视情况组织检查、抽查,对检查、抽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进行通报。
第十七条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后,每年应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的情况至少进行一次自我评审,并形成报告,及时发现和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安全问题,持续改进,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须于期满前3个月,向水利部提出延期申请。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有效期内,完成年度自我评审,保持绩效,持续改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经评审机构复评,水利部审定,符合延期条件的,可延期3年。
第十九条 取得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的单位,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利部撤销其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并予以公告:
(一)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二)不接受检查的;
(三)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条 被撤销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单位,自撤销之日起,须按降低至少一个等级重新申请评审;且自撤销之日起满1年后,方可申请被降低前的等级评审。
第二十一条 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单位构成撤销等级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满,经评审符合三级单位要求的,予以公告。整改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 评审机构应客观、公正、独立地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果负责。在评审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机构资格:
(一)出具虚假或严重失实的评审报告的;
(二)泄露被评审单位的经济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三)发生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